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袋貳個、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О一號、第一一О二號、第一一О三號、第一一О四號及第一一О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十八之十三號二樓、南投縣○○鎮○○路○段查獲,並採驗尿液發覺上情。又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空袋二個、針筒一支、分裝鏟一支、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空袋二個、針筒一支、分裝鏟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90014765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О一號、第一一О二號、第一一О三號、第一一О四號及第一一О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後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空袋二個、針筒一支、分裝鏟一支、止血帶一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