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任職於台中市○○區○○路○○○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帥公司)之保全人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經該公司派駐於南投縣○○鎮○○路○○○○號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擔任保全組組長,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李富美 於福元公司內竊取衣服、內衣褲、及保養品等物時(李富美涉嫌竊盜部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遭該公司處長李寶琴及丙○○二人發現,福元公司乃將此事委由李寶琴處理,雙方即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先交付六萬二千元與李寶琴收受,並約定尾款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詎料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李富美之夫 莊炯銘 分別持二萬元及五萬元,在福元公司門口、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騎樓下等處,將前開竊盜賠償金交予丙○○,委請其代為轉交予福元公司時,丙○○隨即於當日晚間將上開共計七萬元之款項交予地下錢莊,以清償其欠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後,以健康不佳為由,向福元公司請假,而後逃逸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莊炯銘前往福元公司欲向李寶琴取回暫押之證件時,始知上情,福元公司遂轉而向統帥公司求償。
二、案經統帥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會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統帥公司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富美、莊炯銘、李寶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統帥公司員工資料表、和解書、被告之自白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兩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該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故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固無不可,但僅偶一從事者,自不得謂之業務;從而本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業務,應以其從事之某種業務中,其所任之工作與管理財物事務有關者為限,苟其侵占行為與從事之業務無關,即不足為業務侵占罪之主體;本件被告既係擔任福元公司之保全組組長,其業務即應以維持該公司及員工等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等為主要職務,而與管理財產事務無涉,故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品性、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須用錢、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償還欠款(有清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