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魏偉恩 相對人 金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並未依法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即屬不合法。況系爭本票僅供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屋價金擔保之用途,又因相對人尚未將買賣標的之房屋履行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依相對人無息貸款合約書載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銀行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後為償還條件,亦即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故相對人對於未屆清償期債務之本票提前請求清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論,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遵期向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既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依照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三)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受房屋之價金擔保,因相對人未履行買賣條件,抗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相對人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所載明之履行期亦未屆至,故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本票提前請求清償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第3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6年9月14日│1,221萬元│未記載到期日│106年9月20日│TH0000000││││││視為見票給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