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鴻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羅盛正 營業所需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竊得之手機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告郭鴻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日離職前,任職於羅盛正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九湯屋日式拉麵新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下班時刻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盛正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櫃台、供作該店服務電話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已發還羅盛正),得手後帶回其住處,並更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嗣羅盛正 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鴻寶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