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依序補充本院裁判案號為「10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應補充「警方持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1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戴志輝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上開補充後所示
,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戴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1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19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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