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黃明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傅志紅 為夫妻,被告明知傅志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上約9點,在傅志紅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經伊當場發現,並於現場取得被告與傅志紅發生性行為後使用之衛生紙,該衛生紙殘留精液及毛髮等物,被告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對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夫妻與傅志紅為好友,109年12月6日因傅志紅談及其床墊過軟,詢問伊是否有床板可以墊底,伊乃幫忙載運床板至傅志紅住處,才剛搬好床板,原告就夥同其他人衝進屋拍照。伊與傅志紅並無外遇交往行為,所謂現場遺有殘留精液衛生紙等物,均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配偶傅志紅與被告間有相姦及不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109年12月6日現場照片2張及當日晚間約9點之錄影光碟為證(卷21、22、65頁),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為:「畫面為大樓門口走廊,畫面右方1名男子(乙○○)戴安全帽、口罩走出門,畫面左方另1名男子(甲○○)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推擠畫面右方男子,以台語稱:不用跑!不用跑!你在跑什麼?你在跑什麼?錄影者進入畫面右方之房門,房間內黑暗無光,廁所燈亮,錄影畫面搖晃,錄影者進入另一道房門,該房間內有些微光線,錄影畫面出現床鋪及棉被之一角,有看到床上的人將棉被拉過來蓋在大腿部後,有露出小腿部,畫面背景傳出男子聲音以台語稱:幹什麼?你來這裡很多次了,有1名女子以台語稱:你是在搶什麼?」(卷75-76頁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影像乃是在被告欲離去傅志紅住處時,遭原告從門口攔截後隨即進屋內拍攝,當時屋內灰暗,雖可依稀看到傅志紅躺在床上並有及時將棉被蓋住身體(露出腿部)之動作,惟因屋內未及時開燈,光線微弱,仍無法清楚看見傅志紅有原告所稱衣衫不整或裸體,亦無法證實被告與傅志紅曾在屋內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又卷附現場照片2紙,被告已否認現場遺留精液衛生紙為其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益之情事,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