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東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東明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五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過輕等語。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迴轉應注意往來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顯見原審已綜合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及肇責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而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並無過失而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達成調解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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