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陽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陽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具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隱瞞自身無資力付費之方式,向店家施以詐術,並取得具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36頁)。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支付款項予店家之意願及資力,而向店家詐得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警查獲後並已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李陽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陽佐明知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於民國109年12月8日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以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方式向店員 陳怡如 佯稱欲消費藍色雲絲頓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付款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李陽佐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商品消費所需款項230元之利益。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如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陽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李陽佐坦承有至上開地點購物且身上沒有現金不足以支付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消費230元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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