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郁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翁毓富 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應無再就抗告人有無資力進行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律扶助審查時,業已認定抗告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為1人(即抗告人)、資產上限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資力符合標準」等語,並決定全部准予扶助,故抗告人應已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條件。原審裁定不得逕以抗告人107年及108年之薪資所得以及抗告人之108年財產交易所得來認定抗告人具有資力。為此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可供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之申請編號0000000-C-014號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乙紙為憑,然觀之該審查表及詢問表,其上並無任何核印資料,且該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之理由,就資力部分係記載「全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人口數2人(未同財共居、未扶養),應計算人口數為1人(即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上限2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08元,資產上限50萬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空白)」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及詢問表在卷可按,顯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就抗告人是否確經審查無資力乙節,並未詳加具體敘明及依客觀證據認定,亦未記載有認定抗告人係因符合無資力而受扶助之意,故該審查表及詢問表尚不足以據為抗告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查,觀之原審調取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7年、10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3萬1,450元、67萬3,225元,足徵其薪資係逐年增加,且抗告人於108年間尚有財產交易所得5萬2,848元及利息所得等收入,足見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本件裁判費僅4,190元,並非高額,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4,190元之情事。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不能徒憑抗告人上開所述,即推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4,19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