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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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2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遲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邀
同被告乙○○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約定被告2人
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被告2人
對於正、附卡之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應自當期結帳
日之次日起依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
告2人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陸續簽帳消費後,
至92年1月19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計27,501元未清償,爰
依使用信用卡契約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被告等則以:確實尚積欠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8件、用卡消費
一覽表1件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