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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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威
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
經銷商合約書,雙方並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同時約定訴外
人統威公司如遲延支付貨款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罰之違約金,之後統威公司於91年7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1,600元,
原告均已如期交付商品,但原告於91年9月24日貨款付款期
限屆至時,向訴外人統威公司請求支付,然訴外人統威公司
竟拒不付款,雖經催討,訴外人統威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有136,000元未為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未付款明細表、經銷商合
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