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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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威
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
經銷商合約書,雙方並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同時約定訴外
人統威公司如遲延支付貨款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罰之違約金,之後統威公司於91年7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1,600元,
原告均已如期交付商品,但原告於91年9月24日貨款付款期
限屆至時,向訴外人統威公司請求支付,然訴外人統威公司
竟拒不付款,雖經催討,訴外人統威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有136,000元未為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未付款明細表、經銷商合
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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