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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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84,59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79,285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139元,及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9月12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5,167
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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