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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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
或按契約預借現金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外,並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陸續消費,自9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
費款59,908元及循環利息6,346元、違約金2,850元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550元,共計69,65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9,654元,及其中59,908元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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