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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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等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一千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雖就該
裁定提出抗告,亦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
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
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均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在裁判書之後均有附註明記,苟
當事人明知此要件,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均不遵命繳納裁判
費,並進而多次為上訴或抗告之舉動,本院除依法裁判外,
尚得依上揭規定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併此告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