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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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張月瑜
       柯宏賢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叁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項後
段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4月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給付,至94年4月3日止,積欠本金99,305元、已確定
之利息927元及帳務管理費3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32元,及其中99,305元部分自94年3月
18日起至94年4月4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32元,及其中99,305元部分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
年4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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