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原告 張士金

張曉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士金,嗣張曉耕追加為原告,經核原告張士金與張曉耕為共有人,起訴所憑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張曉耕提起追加之訴。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最近鑑界發現隔鄰同段第185地號土地(下稱第185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在該地所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有部分越界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交還土地,均為所拒,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物上返還請求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73年3月1日已有系爭建物,被告於84年6月15日以親屬即訴外人 蘇文能 名義向 前江 姓屋主購置第185地號土地,蘇文能並於103年9月2日以贈與方式異動為被告名下所有,被告於購置第185號土地時即繼存系爭建物,並長期出租他人使用,迄今未曾重新整建或修繕,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而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於99年即購買系爭土地,若鑑界過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該不可以提告拆屋還地,且拆屋可能導致房屋損壞等語置辯(見院卷第34至35頁、第91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認定: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張士金、張曉耕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0分之84(99年5月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90分之6(97年8月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見院卷第7、79頁)可查。

(二)第185號土地由被告於103年9月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之稅籍於103年8月由蘇文能移轉予被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9年4月之事實,有第18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權狀、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見院卷第42、48、31至32頁反面)可證。

(三)系爭建物乃磚造平房,自正門觀之,左側屋頂為石棉屋瓦、右側屋頂為鐵皮,主要坐落於第185號土地,然部分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10年1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0000042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院卷64至70頁),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乃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自承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院卷第9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共9.5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除辯稱如下外(詳如後述),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制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房屋稅自59年4月起課,足見系爭建物在59年4月即已建造完成,而原告張士金係以買賣原因於99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3年9月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第185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第185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被告亦非當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適用。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造時,鄰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綜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難謂可採。至其辯稱拆屋可能導致房屋損壞乙節,經衡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是否會影響被告建物主體結構,或雖可進行前開工程但需費過鉅等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指明調查之方法,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即無免除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堪明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耕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