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林汝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31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雖原告起訴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是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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