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林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育菱
書記官楊意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楊意萱
法 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