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林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育菱

書記官楊意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楊意萱

           法 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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