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楊靖美 (原名 楊千文 )
楊莉美
楊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楊靖美於民國102年9月3日邀被告楊莉美、楊
進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陸續動支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98,163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自109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63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
欠款)迄未清償。而楊莉美、楊進忠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楊靖美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學生資料查詢單、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