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楠傑
被   告  李銘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合
約期間30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225元、小額付款4,500元、違約金10,126元
未清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為證(
本院卷第79至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及原告
並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而需收取違約金等情,認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198元
,較為適當。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