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簡國偉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仟陸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三角公園旁,持木棍砸擊訴外人萬村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所長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玻璃
1,200元、隔熱紙800元),並有3.5日營業損失10,500元
、3.5日租金2,450元、車損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持木棍砸擊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業據提出租金明細(本院卷第243頁),並有照片
、行車執照、萬村交通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60至65
、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故意砸擊
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隔熱紙800元、車損
1,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有該損害,難認
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
車修復玻璃之費用1,2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起,迄被告造成前揭損害時即10
9年1月,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109年1月25日為大年初一,故於同月28日大
年初四修理廠開業方有辦法修復系爭小客車,爰審酌臺灣
民眾於過年期間,除餐飲、旅遊等服務業外,多會在大年
初四或初五開工,原告主張與社會常情尚屬相符,應可採
信。
2、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3,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確有3.5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本院認應
以基本薪資計算較為合理。而自109年1月1日起之每月
基本薪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
額應為2,777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X3.5日=2,
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租金2,450元部分:原告向萬村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小
客車,每月租金21,000元,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0
7頁),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租金為700元,應屬可信。
要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日租金即2,450元(計算式
:21,000元/30日X3.5日=2,450元),有其依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17元(計
算式:390元+2,777元+2,450元=5,617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X0.369=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443=757
第2年折舊值757X0.369=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7-279=478
第3年折舊值478X0.369X(6/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8-88=39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