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1日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高平五葉松批發場」,徒手竊取 范發昇 所有置於場內之五葉松6株(每株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隨即逃離現場。案經范發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田光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發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係在被告上開二案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故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有累犯之適用,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商,家境小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先前即曾竊取七里香、五葉松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攜回住處種植而再次竊取五葉松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實不可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檢察官復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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