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于峻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于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巴塞隆納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塑膠鏟子1支等物。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起訴書予以起訴,雖經貴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塑膠鏟子1支,則沒收之,然因被告於102年2月7日死亡,本署檢察官乃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及塑膠鏟子1支,均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案發後之102年2月7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1.57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則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難與包裝袋析離,爰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核非違禁物,檢察官以之為違禁,併請宣告沒收,查無證據可佐,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