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4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因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509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438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65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509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438ng/mL),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藥劑1支、透明藥劑4支、痛風藥1小包、咳精5顆、甘草止咳水1瓶,為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時所提出之藥物,然上開藥品經檢驗結果,均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藥品核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