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犯罪日期為「102年5月5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1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張峻銘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5時2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基隆市○○區○○路與自來街之「三姊妹飲食店」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各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仁五路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