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宥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上前盤查,賴宥亦在其上揭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交出藏放在其身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給警察查扣,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上開時地依法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上前盤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交出藏放在其身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給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3年1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坦承有此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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