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茂
邱金炫黃茂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茂、邱金炫、黃茂德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百姓宮」更正為「百姓公廟」;證據部分補充「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慶茂、邱金炫、黃茂德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三人之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雖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24、28頁),惟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00元,係置放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4、28頁),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告鄭慶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邱金炫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茂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茂、邱金炫及黃茂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第五公墓百姓宮後涼亭之公共場所,以現場供不特定人使用之象棋為賭具,再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家各取1顆象棋,以牌面大小比輸贏,贏者則押注金歸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2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慶茂、邱金炫及黃茂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照片7張。
(三)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200元。
二、核被告鄭慶茂、邱金炫及黃茂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各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扣案賭資共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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