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廖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得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
下同)78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積欠款項部分,則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824,500元(計算式:780,000元+44,500元=82
4,50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以,
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12月10%=78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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