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
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
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
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上開
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