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是被告提起上訴,關於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核定之價額相同,即仍應按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以被告提起上訴可取得之利益額或可避免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4小段50地號土地面積61.15平方公尺部分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至3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應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33,754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16日起訴時,上開土地面積
61.15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按伊購買上開房屋之價金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可採。又關於原判決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相對人以拆屋還地一訴,附帶請求抗告人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應足以反映土地之交易價額,爰以上開土地面積61.15平方公尺部分於97年10月16日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0元,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0,500元(270,000*61.15),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