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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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本件相對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號土地,遭一審共同被告 劉顧 所有門牌同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無權占用,劉顧並將該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劉顧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自該房屋一樓遷出等情,經該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同院裁定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劉顧就上開房屋原與相對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嗣劉顧未按期繳納租金,相對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則劉顧、再抗告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相對人對其二人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均有不同,且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一人被訴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另一人並無效力,訴訟標的於其二人間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是劉顧合法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第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末按劉顧就所有房屋向相對人承租基地,並將房屋一部出租與再抗告人使用,嗣相對人以租期屆滿或其他租賃關係消滅之事由,以一訴請求劉顧拆屋還地,再抗告人自地上該部分房屋內遷出,為兩個獨立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再抗告意旨謂其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劉顧及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云云,要非的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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