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恐嚇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月12日(同起訴書與告訴狀所載之犯罪時間),惟依告訴人甲○○所述,本件乃96年12月29日寄出之掛號信,郵局於97年1月9日接到通知,告訴人於97年1月12日始取件,對於延遲通知與誤拆信件等情不滿,而在郵局內起爭執,則本件犯罪時間是否確係告訴狀所述之96年1月12日?即有疑問。且告訴人甲○○指陳審判期日其未受通知,無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已表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審酌此等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2日無誤,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檢察官所指97年1月12日收受郵件,係另一事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五、被告於96年1月12日在老松郵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出言:「你不要講這些話,你講這些話,我真的會上去揍你」等語,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以未具恐嚇之故意,辯稱:告訴人對其污辱在先,其因為公務,而講上開氣話云云,惟查:被告雖基於郵局之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一時憤怒而作以上表示,然「會上去揍你」之言,在客觀上,是表明欲對對方之身體加以惡害,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且被告於憤怒中,欲制止告訴人之爭執,縱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言語不滿之動機,仍難謂被告不具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罪,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宣告被告應處拘役20日,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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