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97年
9月18日19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9月18日19時許」、第12行關於「左前臂壞傷」之記載更正為「左前臂擦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 陳德榮 之現任配偶,被告二人為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情形並未定有罰則,是以本件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本應相互敬重,僅因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分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相互傷害,致被告二人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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