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即債務人 蔡婉茹 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3萬元及67萬元,惟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398萬7,89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多次催繳及訪催,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催收函暨回執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至8頁)以為釋明。惟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之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己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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