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台幣6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主張假扣押原因為:近聞抗告人企圖脫產,致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再審辯論狀,均係用以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見原法院卷第3至27頁)。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否認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送達抗告狀予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於98年4月20日收受,逾限仍未表示意見,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部分釋明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