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鷹牌德國風油精」更正為「鷹標德國風油精」;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5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0980017694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肯得止痛膏│48│瓶│├──┼────────┼──┼───┤│2│正紅花油│7│瓶│├──┼────────┼──┼───┤│3│正骨水│59│瓶│├──┼────────┼──┼───┤│4│青草油│36│瓶│├──┼────────┼──┼───┤│5│五塔標行軍散│12│瓶│├──┼────────┼──┼───┤│6│鷹標德國風油精│24│瓶│├──┼────────┼──┼───┤│7│三體牛鞭│30│瓶│├──┼────────┼──┼───┤│8│十靈丹│20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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