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貳佰伍拾伍副、已使用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提供同一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雖持續經營數日,僅分別成立1個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助長社會賭風,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255副、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向賭客抽頭而得之金錢,乃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此觀被告及賭客 周進煌賴聰維黃林罔市楊素貞謝寶卿吳秀娥 等人於警詢時均稱上開扣案現金為「抽頭金」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口稱該筆扣案現金為個人錢財云云,委不足採,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賭客周進煌等人及扣案賭資38,100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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