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由台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時,於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快車道欲左轉重慶南路,致撞及由甲○○騎乘載有乙○○,沿愛國西路自東向西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因而使甲○○受有腰部挫傷、乙○○受有左踝外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委由其所委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三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