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除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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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除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五七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催字第二四四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F0;~T48;┌──────────────────────────────────────────────────────┐│附表: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五七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 顏仕陽 │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壹萬柒仟捌佰叁拾│GP三0二0四六│││││││玖元│五││├─┼─────────┼─────────┼───────────┼────────┼────────┼──┤││顏仕陽│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壹萬柒仟捌佰叁拾│GP三0二0四六│││││││玖元│六││││││││││├─┼─────────┼─────────┼───────────┼────────┼────────┼──┤││顏仕陽│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壹萬柒仟捌佰叁拾│GP三0二0四六│││││││玖元│七││││││││││││││││││└─┴─────────┴─────────┴───────────┴────────┴────────┴──┘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