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茹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茹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日間自然光線」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茹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生於民國29年,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張皓雲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皓雲及 林竩勝 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皓雲及林竩勝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葉茹芳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茹芳、張皓雲、林竩勝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8時3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228-MEG號(下稱乙車)、559-PKM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75號時,葉茹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花園街,乙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甲車後人車倒地,後方之丙車為閃避乙車亦急煞倒地,丙車並壓住已然倒地之張皓雲,致張皓雲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林竩勝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葉茹芳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張皓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老人,是對方來撞我,我又沒有怎麼樣,張皓雲騎太快,是他來撞我,跟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車損照片4張

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年逾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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