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並已陳明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身份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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