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晨妤 被告 張庭瑜 即夜光膜手機配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5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2紙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①110年6月17日、②110年7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元、②5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②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①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浮動計息(自112年4月17日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加碼週年利率1.66%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253%)、②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6%浮動計息(自112年4月17日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加碼週年利率2.16%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753%);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①自112年7月30日起、②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①174,939元、②331,114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51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174,939元174,939元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31,114元331,114元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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