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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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請人 薛文芳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蘇家玄 律師被告 鄭志祥
徐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交付審判,然於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已修正施行,當應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代理人就此部分當予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薛文芳告訴被告徐湘婷、 鄭志翔 (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卷第38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12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算,末日原應為112年6月22日,然因該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國定假日之次日為末日,是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第5頁、第17頁),形式上尚屬合法。至本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固以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惟上開程序上之形式裁定,本不生內容拘束之實質確定力,本院自應就聲請人之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㈠徐湘婷、鄭志祥(下合稱被告2人)之辯詞:
⒈徐湘婷之部分:
其於105年9月1日至 陳儒宏 所經營之上閎公司任職,陳儒宏於109年2月底向其稱要發投資利潤給投資人,並向其借用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就要資遣其,其遂同意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銀USB與陳儒宏。其有收到聲請人及其他人的匯款,陳儒宏不願明確表明匯款原因,其只得依照陳儒宏之指示處理,並無獲取利益或報酬等語。
⒉鄭志祥之部分:
其係因友人 陳威爾 向其陳稱他老闆陳儒宏需要帳戶來歸還投資人的款項,其方將其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友人陳威爾,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才向陳威爾取回,其不清楚該帳戶使用情形,亦未收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
㈡被告2人均未否認有將上開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交與陳儒宏使用、徐湘婷亦未否認有協助處理轉入之款項等情,然查:
⒈證人陳威爾於110年4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
進入橙宏公司方結識陳儒宏,與他僅有公務上往來,陳儒宏於000年00月間羈押交保後,就一直向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傳達,因違反銀行法而擬將國外投資股票的資金全面匯還與投資人,藉此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設法取得無罪判決,全面退回給投資人等情。於109年7月底,陳儒宏以匯還款項與投資人為由,向其借用帳戶,然因陳儒宏尚積欠其款項,其遂尋得鄭志祥有意願無償提供帳戶以協助其老闆匯還款項。嗣陳儒宏更表示匯入400萬元至鄭志祥之帳戶,並於109年8月3日指示其帶鄭志祥存摺、印章將款項分別退至徐湘婷、 黃國書洪麗玲 之金融帳戶中,爾後其之前有個客戶也是陳儒宏的投資人,有從徐湘婷或洪麗玲之帳戶匯出收到退款,所以其更相信陳儒宏借用帳戶是為了辦理匯退投資款,此後,陳儒宏就指示其把鄭志祥的存摺、印章交給徐湘婷,後續就由徐湘婷使用鄭志祥的帳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32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9-538頁)。
⒉併參以陳威爾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書證(他字
卷第549-551頁),與陳威爾之證述相合,足見陳威爾上開所陳之憑信性甚高,是陳儒宏於108年間為法院羈押交保後,當有向證人陳威爾、公司員工宣稱要將款項還給投資人等情,可以認定。
㈢據此上情,被告2人之前開辯詞,核與陳威爾之證述大致相符
,則其等均係出於陳儒宏因銀行法案件帳戶均遭凍結,欲協助陳儒宏還款與投資人或遭陳儒宏以資遣威脅等因素始借用自身帳戶,並依指示為匯款或提款等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與陳儒宏共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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