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士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士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馮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63至64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3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承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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