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雅萍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林政杰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柏翰
詹雅玲 詹媗宇 詹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請狀固以臺北市中山區址為住所地,惟依聲請人於同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已補正提出其現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尚難以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住所地,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