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傅婉婷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㈡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表:雀巢媽媽孕哺營養膠囊四盒,關立固軟膠囊+D五盒,DERM
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5g二盒, 安適康 疤痕護理矽膠筆4g二盒,咒術迴戰側背大提袋一個,鬆緊腰頭短褲一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9號被告傅婉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41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雀巢媽媽孕哺營養膠囊共4盒、關立固軟膠囊+D共5盒、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5g共2盒、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筆4g共2盒、咒術迴戰側背大提袋1個及鬆緊腰頭短褲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31,40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於結帳櫃檯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吳泰德 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泰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