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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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吸管肆支、鋁泊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附卷可按);按諸人體吸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三、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刑事裁定各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所文衛字第○六二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除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外,其餘事實欄所載時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