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友人處飲用啤酒數瓶,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其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五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往中洋村方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起訴書誤載為民雄鄉)三間村五四號前,先與 胡寶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五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九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使乙○○受有下巴擦傷、兩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七七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下巴擦傷、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