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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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明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4室直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2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均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合稱前述聯結車)擬前往址設高雄市○○路之高鳳貨櫃場,而於同日7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557之3號前方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文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適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耀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前述機車),前述聯結車之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與前述機車之車尾部分因而發生擦撞,陳耀新隨即人車倒地,並為此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嗣員警依據現場目擊證人 張燈蘭 所述,並調閱事故地點周遭錄影監視畫面檢視發現前述聯結車駕駛涉嫌重大,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耀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文明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其係直大公司司機,且曾於前述時點駕駛前述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直行通經高雄市○○區○○路段之際,未曾見到前述機車,是以根本無所謂超車之事,更無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述機車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直大公司之司
機,而以駕駛為業,並曾於前述時點,駕駛登記為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前述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又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於前述時點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故人車倒地,而為此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嗣脾臟並因已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新(偵卷第5-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燈蘭(偵卷第7-8、34-3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職業駕駛執照(偵卷第18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偵卷第11頁)、前述聯結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18頁)、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職務報告(偵卷第44-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2-23頁)、前述機車及事故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24-26頁)、事故地點周遭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耀新另證稱:當時我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有一聯結車由我的後方超越,而該車之拖車右後車輪擦撞我所騎乘之機車,我就到地受傷,對方沒有停車就駛離現場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6頁);而證人張燈蘭也另證稱:我在事故地點前方的檳榔攤工作,因為多會面朝前方馬路查看有無客人,所以親眼目擊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起初前述機車、前述聯結車是同向行駛且前述機車位置在前,之後前述聯結車加速超前,該聯結車後方拖車右後車輪就擦撞到前述機車,前述機車立即倒地翻滾,而前述聯結車並未停車查看還是按原車速直行離去,我就記下拖車之車牌號碼告知員警等語綦詳(偵卷第7-8、34-35頁)。本院經核證人陳耀新、張燈蘭前述內容相互吻合,自堪認屬實而可資採信。又前述機車照片(偵卷第24-25頁)顯示:前述機車之車損分布在車尾部位,且車尾之握把已因不堪撞擊而斷裂,而該斷裂處並留有明顯之深色擦痕;另前述聯結車照片(偵卷第27-29頁)也顯示:前述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及旁邊之防捲入橫桿,均留有疑似擦撞之深色痕跡各情,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前述聯結車在擬超越前述機車之際,因前述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前述機車車尾部分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超車行為,並因此致前述聯結車擦撞前述機車等事實,均無足取。
㈢按駕駛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述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2頁)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讓所駕車輛在超車過程中擦撞原同向行駛在前之前述機車,則被告駕車行為自具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之過失,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前述聯結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370號函暨附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56頁)。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亦非實在。
㈣告訴人因故在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並為此受有骨盆骨折、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嗣脾臟並因已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等情,俱如前述,而告訴人在事故地點人車倒地之導因,乃係被告駕駛前述聯結車擬超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際,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間隔之過失,以致前述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擦撞前述機車車尾各節,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脾臟毀敗不治等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聯結車擬前往貨櫃場途中,因超車不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割除),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卻怠忽致令告訴人受有脾臟毀敗至不治而割除之重傷害,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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