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簡信豊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破產法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對於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清償或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不能清償,或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及債務人向外表示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等,意即「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8,507元,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裁定未調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未考慮系爭土地之交通位置、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等因素,即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並非妥當,按銀行擔保放款通常以抵押物價值之8成作為放款金額,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足見其至少有580萬元價值。又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存在之部分,仍剩餘928,507元(5,800,
000元+128,507元-5,000,000元=928,507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分別積欠中小企銀屏東分行27,815,000元、台灣銀行中屏分行14,49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0,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8,002,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2,000,00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9,979,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00,
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951,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5,000,000元、星展(台灣)銀行苓雅分行6,741,000元、星展(台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34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17,66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15,902,000元、豐興有限公司18,000,000元,合計186,871,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債務共計186,871,000元。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有系爭土地及存款128,507元,現失業中(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理由㈠狀),此外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土地謄本等為證,惟按抗告人所提出列印時間101年11月27日之系爭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100年10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2,400.2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之現值為1,648,937.4元(2,400.2元x687平方公尺=1,648,937.4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80萬元,然其係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額
500萬元僅係系爭土地之市價8成,並以此反推系爭土地有
580萬元之價值,此乃抗告人個人之推測,不能據以即認系爭土地有580萬元之價值,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580萬元之價值,是其主張系爭土地價值58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而抗告人積欠系爭抵押權人中小企銀27,815,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當無餘額可供作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用。又抗告人雖尚有存款128,507元,其負債固然大於資產,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於此期間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計算結果需432,168元(18,007元×12X2=432,168元),此生活費用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列為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抗告人自承現處於失業無收入狀態,則上開存款128,507元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尚且不足,亦無法供作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用。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扣除系爭抵押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